蔡绿叶、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为民罗娟陈璐 【审理法官】尹为民罗娟陈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绿叶;陈斌;汤建雄 【当事人】蔡绿叶陈斌汤建雄 【当事人-个人】蔡绿叶陈斌汤建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绿叶 【被告】陈斌;汤建雄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1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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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6年5月26日借款时蔡绿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借款行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上诉称案涉借款系用于汤建雄个人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20年陈昌毕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斌,仅通知了汤建雄,未通知蔡绿叶,该债权转让是否对蔡绿叶发生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陈斌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直接向蔡绿叶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蔡绿叶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蔡绿叶发生法律效力,蔡绿叶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建雄与蔡绿叶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6日,汤建雄、蔡绿叶(作为借款人)与陈昌毕(作为贷款人)、袁占英(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汤建雄于2016年5月26日向陈昌毕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钢筋人工费,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5月利息为500元,6月利息为2500元,6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从七月份起每月30日起支付利息2500元。汤建雄应于2017年5月26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汤建雄如未按时还款,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汤建雄负责支付。当日,陈昌毕向汤建雄转账支付100000 2 / 8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蔡绿叶负担。
本
元。2019年2月23日,陈斌与汤建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汤建雄于2019年2月23日上午与收款人陈昌毕电话约定汤建雄于2019年3月其逐月归还陈斌借款本金加利息。至2019年12月还清借款本金加利息191000元。还款人汤建雄于2017年5月19日已支付利息14000元。2020年4月8日,汤建雄(甲方)与陈斌(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5月至2020年5月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120000元。甲方于2017年5月19日还乙方利息1400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206000余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2019年2月23日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加利息给乙方;已逾期,按双方同意还款时间宽限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本金加利息150000元……。”2020年6月18日,陈昌毕向汤建雄、蔡绿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汤建雄、蔡绿叶其将本案所涉借款得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斌。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斌为此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并支付代理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汤建雄、蔡绿叶向陈昌毕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汤建雄、蔡绿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计算,截止2020年6月25日,扣除2017年5月19日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共产生利息84200元,陈斌仅主张8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20年8月19日共产生利息87533.33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经施行,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蔡绿叶虽然辩称其与汤建雄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其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现陈昌毕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陈斌,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汤建雄、蔡绿叶应向陈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对于陈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 3 / 8
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陈斌所主张的利息即按照2%/月计算,再主张13000元的律师费,则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2%/月,故对于13000元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收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绿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斌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汤建雄承担还款责任,蔡绿叶不承担还款责任;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斌、汤建雄承担。事实和理由:蔡绿叶与汤建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建雄外欠债务,都是用于个人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蔡绿叶一个人抚养孩子。因此,在2019年6月28日离婚时,双方协议,外欠债务全部由汤建雄承担。其次,陈斌与第三人陈昌毕之间的债权转让蔡绿叶不知道,债权转让通知是在蔡绿叶与汤建雄离婚后写的,蔡绿叶不知情也未签字,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再次,陈斌请求的利息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最高只能按年利率15.4%计算。
蔡绿叶、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绿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雄。
上诉人蔡绿叶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汤建雄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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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绿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斌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汤建雄承担还款责任,蔡绿叶不承担还款责任;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斌、汤建雄承担。事实和理由:蔡绿叶与汤建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建雄外欠债务,都是用于个人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蔡绿叶一个人抚养孩子。因此,在2019年6月28日离婚时,双方协议,外欠债务全部由汤建雄承担。其次,陈斌与第三人陈昌毕之间的债权转让蔡绿叶不知道,债权转让通知是在蔡绿叶与汤建雄离婚后写的,蔡绿叶不知情也未签字,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再次,陈斌请求的利息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最高只能按年利率15.4%计算。
陈斌辩称,资金是陈斌父亲陈昌毕借出去的,因为其年纪大了,由陈斌来处理这件事情,所以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陈斌与蔡绿叶以及汤建雄从小就认识,当时陈斌、蔡绿叶承诺给一点利息,现在已经不要求有多少利息了,能把本金拿回来就好。 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蔡绿叶、汤建雄向陈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84000元(从2016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按100000元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0元某49月=98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4000元),并从2020年6月26日开始,每月按照未付本金的2%计算利息到欠款本息付清为止。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送达费、法律服务费13000元、保险公司收取的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蔡绿叶、汤建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建雄与蔡绿叶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6日,汤建雄、蔡绿叶(作为借款人)与陈昌毕(作为贷款人)、袁占英(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汤建雄于2016年5月26日向陈昌毕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钢筋人工费,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5月利息为500元,6月利息为2500元,6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从七月份起每月30日起支付利 5 / 8
息2500元。汤建雄应于2017年5月26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汤建雄如未按时还款,则由
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汤建雄负责支付。当日,陈昌毕向汤建雄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23日,陈斌与汤建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汤建雄于2019年2月23日上午与收款人陈昌毕电话约定汤建雄于2019年3月其逐月归还陈斌借款本金加利息。至2019年12月还清借款本金加利息191000元。还款人汤建雄于2017年5月19日已支付利息14000元。2020年4月8日,汤建雄(甲方)与陈斌(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5月至2020年5月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120000元。甲方于2017年5月19日还乙方利息14000元,本金加利息合计206000余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2019年2月23日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加利息给乙方;已逾期,按双方同意还款时间宽限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本金加利息150000元……。”2020年6月18日,陈昌毕向汤建雄、蔡绿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汤建雄、蔡绿叶其将本案所涉借款得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斌。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斌为此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并支付代理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汤建雄、蔡绿叶向陈昌毕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汤建雄、蔡绿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计算,截止2020年6月25日,扣除2017年5月19日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共产生利息84200元,陈斌仅主张8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20年8月19日,共产生利息87533.33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经施行,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蔡绿叶虽然辩称其与汤建雄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其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现陈昌 6 / 8
毕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陈斌,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汤建雄、蔡绿叶应向陈斌承担上述还款
义务。对于陈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陈斌所主张的利息即按照2%/月计算,再主张13000元的律师费,则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2%/月,故对于13000元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收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汤建雄、蔡绿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87533.33元;二、汤建雄、蔡绿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2%/月)向陈斌支付利息直至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45元,由汤建雄、蔡绿叶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6年5月26日借款时蔡绿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借款行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上诉称案涉借款系用于汤建雄个人经 7 / 8
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20年陈昌
毕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斌,仅通知了汤建雄,未通知蔡绿叶,该债权转让是否对蔡绿叶发生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陈斌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直接向蔡绿叶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蔡绿叶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蔡绿叶发生法律效力,蔡绿叶主张债权转让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蔡绿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罗 娟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宇灿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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