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的通知(2011)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百政发[2011]18号 【发布部门】百色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5.24 【实施日期】2011.05.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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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令第2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信委、商务、工商、税务、卫生、教育、住建、市政、房产、公安、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低保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 2 / 6
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
示、代发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或本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或村公益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百色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或村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 3 / 6
建房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或提出申请前半年内购买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四)家庭成员持有通讯工具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下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或村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八)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九)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三)不愿意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四)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 4 / 6
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确定和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迁出由学校进行管理的仍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馈赠及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六)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或转让财产收入。 (七)经营、承包收入。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5 / 6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区)月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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