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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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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3卷第l1期 Vo1.13.№11 宜宾学院学报 Journal ofYibin University 2013年11月 November.2013 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之适用 彭 波,李春芳 (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 摘要: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颇有争议。基于起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理论, 法官有必要限定最长起诉期限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中20或5年期限的适用,应将适用对象限定为第三人,并将期限起算点的“作出” 解释为“生效”。 关键词: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行政法律秩序;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告知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365(2013)1l一0032—05 On Application of the Longest Limitation of Actions fo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PENG Bo,LI Chun—fang (Law Department,Xinzhou Teachers University,Xinzhou 034000,China) Abstract:The application of the longest limitation of actions fo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long been the target of controversy.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and the theory of es— tablishment and validity of speciifc administrative act,the judges should limit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longest limi— tation of actions.The applying object ought to be defined as the third party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riod of 5 or 20 years and the making of the period starting—point ought to be explained as the validity.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longest limitation of actions;administration law order;establishment and validi— ty of speciifc administrative act;informing 一问题之提出 之日起2年;另一种是规定在《行诉法解释》第42 条,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其最长起诉期限以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不动产作了区分,如涉及不动 产的,最长起诉期限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 年,如不涉及的,最长起诉期限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 之日起5年(以下简称“20或5年期限”)。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最长起诉期限尤其是20或 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 法解释》”)规定了基本起诉期限制度和最长起诉期 限 制度。基本起诉期限制度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 法》第39条,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 最长起诉期限制度是钉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其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规定在《行诉法解释》第4l 条,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最长 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收稿日期:2013—09—27 5年期限的适用问题颇有争议,笔者最近读到一个案 件,就颇为典型。 案例:赵某与李某于1988年结婚,后因感情不 作者简介:彭波(1976一),男,湖南常德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李春芳(1978一),女,山西朔州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婚姻 与家庭法学研究。 11期 彭 波,李春芳: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之适用 33 和,双方于1996年5月25日经协商签订了离婚报 告。之后李某持该离婚报告及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 认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的赵某应当理解《补偿协 议》中所出现的“夫妻”、“离婚”词语的涵义,从《补 偿协议》的内容看,李某将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告 知了赵某。故赵某在2002年9月3日就已经知道了 离婚之事实,即知道了岳阳楼区民政局作出了离婚 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行再终字 处出具的公证书独自到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 记,离婚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为1996年5月25日。 2oo2年9月3日,李某与赵某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 所律师罗某见证,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 载明“甲乙原为夫妻,后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时财 产归乙方,小孩归甲方。甲方本无义务给予乙方补 第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尽管依然裁 偿,但念及离婚后乙方曾帮甲方照顾小孩,现为了给 乙方以后的生活创造较好的条件,甲方尽自己最大 的努力,决定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70万元。”此后, 李某先后两次给付赵某补偿费70万元。赵某回岳阳 后,先后多次到有关部门查询离婚登记档案,因该离 婚登记档案时间有误,一直未能查到。2006年元月, 李某的律师为另一个案子找到赵某,给了赵某离婚 证的复印件,赵某再一次进行查证核实,才于当年5 月1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1998年的档案中查到了 离婚登记档案。同年5月15日,赵某向岳阳市岳阳 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岳阳楼区民 政局的离婚登记。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岳阳楼区和岳阳市 两级法院共做出了四份裁定,其中三份涉及起诉期 限的问题,都一致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 赵某的起诉,但三份裁定的理由不尽一致。 一审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行初字第1O 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认为,1996年岳 阳楼区民政局给李某办理了离婚登记。赵某在当时 确实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 据法律规定赵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2002年9月3 日,赵某与李某双方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罗 某面前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故可认定赵某在 2002年9月3日应当知道岳阳楼区民政局所作具体 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根据《行诉法解释》第41条 第1款的规定,应该适用2年期限,赵某提起行政诉 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4年9月3日,而赵某此次提 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超过起诉期 限。 二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行终字第 1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基本认同了 一审裁定的理由,但就为什么应以《补偿协议》的签 订日作为2年期限的起算点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其 定不予受理,却给出了与一、二审裁定完全不同的理 由。其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 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岳阳楼区民政局于 1996年5月25日向李某颁发了《离婚证》,但不能提 供证据证明作为离婚一方当事人的赵某当时在场并 领取了《离婚证》。在岳阳楼区民政局未履行告知义 务的情况下,不能以赵某与李某于2002年9月3日 签订的《补偿协议》推定赵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岳阳 楼区民政局已经为其与李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 《行诉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赵某在不知道岳阳楼 区民政局作出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下,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应为5年。而岳阳 楼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的时间为1996年,赵某于 2006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从以上摘录的三份裁定的理由,我们可以看出, 再审法官与一、二审法官主要的分歧在于最长起诉 期限的适用方面:本案是否适用5年最长起诉期限? 二《行诉法解释》对起诉期限的限制 要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必须明确《行诉法解 释》第42条关于2O或5年期限的规定是否有适用范 围的限制。 《行诉法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 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 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条文的文义上看,似乎起草者并没有对这一条款 在适用范围上加以限制,只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一 律都适用20或5年期限。 那么,起草者在起草时是否对20或5年期限的 适用范围有所考虑?为此,笔者搜集到三本(篇)当 时参与起草的法官撰写的关于《行诉法解释》解读的 宜宾学院学报 第13卷 著作(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集体编写的一本著作 中,关于该条款进行了以下解读:“正常情况下,行政 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 行为的内容,同时,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也要以相对人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这是因为:行 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对相对人 的权益产生影响,或者对相对人赋予权利,或者对相 对人设定义务。因此,这种影响或结果只有相对人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才能开始具有效力……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只有送达当事人之 后,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当事 人或者只送达一方当事人的,应视为行政程序未完 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应该说,行政法律文书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起诉期限开 始计算的时间。但审判实践中常发生行政机关不告 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待相对人知道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时,已超过起诉期限,无法行使诉权。 本解释从审判实际出发,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特 将当事人的最长起诉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规定 ……,’[1]42—4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赵大光法官撰写的《解读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文章中,就《行诉法解释》第42条的起草理 由进行了如下说明:“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出现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了与其有利害 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虽然知道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但不知道其具体内容的情形,往往导致相对人 因超过起诉期限而无法请求司法救济。这种情形一 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忽略或 遗漏了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或者应当送达的当事人而没有送达等,行政机关对 此负有失职或过错责任。因此,对于不知道行政机 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知道该行为内容而超过 起诉期限的相对人,应当为其行使诉讼权利提供特 别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甘文法官在一本颇受学 界重视的著作中对该条进行如下解读:“在相对人不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也是有限的。超过5年或者2O年的,不再受法律的 保护。之所以作区别规定,主要是基于行政法律关 系的稳定性与所涉及的财产性质有关联。该条的规 定对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相对人来说非常 重要,是对行政诉讼法的重要补充。” 儿 从以上所引的三本(篇)解读性的著作(文章)来 看,2O或5年期限似乎没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可以印 证我们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得到的观点。当然,三本 (篇)著作(文章)中所透露的诸多信息亦值得我们注 意,甘文法官的解读明确了最长起诉期限制度的设 置目的是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因而要对“当 事人诉权的保护”进行限制。赵大光法官的解读肯 定了20或5年期限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应当送达 的当事人而没有送达”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审判庭集体编写的这本解读著作中,论证却充满 了矛盾之处,这一解读中,首先说明了“告知”对具体 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以及起诉期限起算的意义,认为 告知(送达)后,具体行政行为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 效力,起诉期限亦才能开始起算。然而,作者又话锋 一转,认为最长起诉期限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审判 实践中常发生行政机关不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 的内容,待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已超过 起诉期限,无法行使诉权。”按照本书作者的论证,既 然没有“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不开始计算 起诉期限,何来超过起诉期限一说? 三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的适用范围与 规则 笔者认为,要理清最长起诉期限制度适用范围 的问题,必须从起诉期限制度的立法目的着手进行 分析。 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 个方面: 第一,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行使权 利,以防止其滥用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给他人或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温 床上睡大觉的人,起诉期限制度的存在就是要督促 那些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超 过起诉期限,权利人即使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也不可 能再给予权利人以救济。 第二,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既定的行 政法律秩序。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效力后,必然对行 政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导致其发生、变更或消灭,从 而对行政法律秩序产生影响。而根据行政行为的基 本理论,起诉期限的经过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产 生不可变更力(形式上的不可争力),从而形成稳定 11期 彭波,李春芳: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制度之适用 35 的行政法律秩序。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区分具体行政行为 的成立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解决的是不是 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其构成要件包括:(1)由行政 机关作出;(2)直接发生法律效果;(3)外部行为; (4)公法行为;(5)单方行为。H 这里的“直接发生法 律效果”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时候要考虑 这一原理其实在我国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制度的 设计中已有所体现。《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 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 例》第15条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其第2款: 是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果,而是考虑它是否包含了 想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4 因此,具体行政行为 的成立并不产生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 效果,也即没有变动行政法律秩序。而导致行政法 律秩序发生变动的,原则上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其 生效要件包括三个方面:(1)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2)相对人受通知,例外的情况下,附始期或者停止 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期到来或者停止条件成 就;(3)非严重且明显违法。l4 第二个要件中的“相对 人受通知”,也即行政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相对 人。因此,告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具有形式上 的决定性意义。原则上,相对人如果未被告知,具体 行政行为就没有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也无从 谈起行政法律秩序的变动。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2O或5年期限 的适用,应该区分相对人的身份,看其是应被告知之 相对人(又称行政程序上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 人”),还是无须告知之相对人(又称行政程序上的第 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对于当事人,如行政机 关未向其告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不 能生效、行政法律秩序也没有变动,一般情况下也不 可能知道权利被侵犯,因此,既不适用最长起诉期 限,原则上也不起算3个月的基本起诉期限。②而对 于第三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告知其具体行政 行为的义务,因此,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开始起算 3个月的基本起诉期限,这就体现了促使其行使诉权 的目的,但第三人也可能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从而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直处于 不稳定状态,因此,应该为其设置最长起诉期限制 度。 因此,20或5年期限的适用,应该限定适用范 围,第一,应将适用对象限定为第三人,不包括当事 人。第二,应将期限起算点的“作出”解释为“生效”, 也即20或5年期限的起算点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 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 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 为。”其第1款第6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 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这些条 款,尽管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中的最长申请复议期限 制度,但是其就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很好的区分了 当事人和第三人,对于当事人,根据《(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第l5条第2款的规定,未送达法律文书, 视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期限不起算。 而对于第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 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因为其无受送达的权利,申 请期限起算的“知道”采用推定的规则,“自证据材料 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这一原理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 中得到了体现。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4条 规定:“知道处分或者裁决作出之日起经过六个月 的,不能提起撤销诉讼。但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处分或者裁决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年的,不能提起撤 销诉讼。但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J3m其中的 “处分或裁决作出之日”不是指作出处分或裁决之 日,而是指处分或裁决通过对外部表示产生效力之 日。[6]2科而在要求对处分相对人告知的情况下,处分 必须通过告知产生效力。 J2救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 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 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诉 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 算。”第2款规定:“撤销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在确定了20或5年期限的适用范围后,综合《行 政诉讼法》第39条、《行诉法解释》第41、42条,笔者 认为应该形成以下的适用规则: 第一,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 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第一,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 宜宾学院学报 第13卷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 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第二,行政机关 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告知诉权或者 起诉期限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具 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人的起诉期限:3个月的起诉期限从第三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对 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 超过2O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生效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5年。 第二,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 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人的起诉期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 个月。 四余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文所引的案件 中,赵某属于当事人,不属于第三人,因此不适用5年 的最长起诉期限,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意一二审裁定 的意见,但笔者认为,一二审裁定对于起诉期限起算 点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本案中赵某后来知道了离婚 登记行为,但赵某是何时知道的呢?一二审裁定认 为,2002年9月3日赵某通过《离婚补偿协议》就知 道了离婚登记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考虑到本 案的具体情况,赵某后来多次到有关部门查询离婚 登记档案,因该离婚登记档案时间有误,一直未能查 到。直到2006年元月,李某的律师为另一个案子找 到赵某,给了赵某离婚证的复印件,赵某再一次进行 查证核实,才于当年5月1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 1998年的档案中查到了离婚登记档案。在本案中, 赵某多次到行政机关求证离婚登记是否成立、生效, 但都没有查询到,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应该作 出赵某在2006年5月10日之前不知道的推定,否则 对赵某非常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起诉期限 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5月10日,其应适用2年最长 起诉期限,应在2008 年5月10日之前起诉,而本案 赵某2006年5月15日起诉,完全没有超过起诉期 限,因此,法院应该受理。 注释: ①“最长起诉期限”,也有学者称之为“最长保护期”,参见马 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 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73页。 ②考虑到我国行政程序法治落后的状况,实践中经常发生行 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并不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但当 事人实际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没有送达行政处罚 决定书但收缴了当事人的罚款,按照告知生效的原则,此时 行政处罚并未生效,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诉 法解释》第41、42条将“知道”解释为包括“应当知道”,但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影响基本起诉期限,不能影响最长 起诉期限。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M].北京:中国城市出 版社,2000. [2]奚晓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政、国家赔偿、其他 ・新编本)[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王锴.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区分[J].政治与法 律,2012(1O):113. [5]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6]江利红.日本行政诉讼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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