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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检警关系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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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0alS' ̄emAndS姗 2 0 O 9.8(下) {l;J占缸金 试论当前检警关系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王晓南摘王冰 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但在目前 司法实践中检警关系存在着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等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检警关系存在的若干问题,并对完善检警 关系提出了四点对策,以期能在保持目前的检警模式下构建运作流畅、高效和谐的检警制度. 关键词检警关系 配合制约侦查监督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oo9)08.380-01 中图分类号:D926.3 一、现行体制中检警关系 (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及法律职责 依我国现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有独立而严密的组织机 构,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法律规定 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就是采用各种侦查手段 收集案件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依法 行使检察权,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提 起公诉、支持公诉。 (二)现行检警关系之分析 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关系可以从 以下几个层面来描述: 首先,根据《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二 者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表面上 看,这种关系似乎符合科学原理,但因其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措 施来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实 践中由于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 扯皮的现象:而分工负责被强调得多了,互相配合就少了,即使有 配合,也多是不正常的配合。而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 关之间因制约变成“制气”而致彼此之间关系很僵,如检察院在审 查公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实践中竟发生了公安机 关随后将案卷“原封”退回的怪现象。而在有些地方,检警关系很 好,或碍于情面,检察机关不愿制约,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孰视 无睹。所有这些都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现在很有必要对“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进行反思。 其次,根据《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检 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享有法律监督的权能。 从以上法律规定上来看,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工作无疑是 检察监督的对象。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则也就检察机 关对侦查的监督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的公安 机关该立案的不立案导致放纵犯罪的现象并无多大改观。而公 安机关立而不侦等拖延侦查的问题更是检察机关在实施侦查监 督时难以根治的顽症。具体表现为:(1)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 不予说明或迟延说明;(2)通知立案不立案或迟延立案;(3)立而 不侦或侦而不结。公安机关降格处理,将刑事案件作为治安案件 违法分流,或一罚了之等等。 再次,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现行法虽赋予检察机关这一监 督权,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作为保障,更为根本的是检察 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组织上的控制权,也没有职能上的领导权, 检察机关的所谓侦查监督职能根本无法真正实现。实践中,在侦 查阶段,检察机关很少能够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使 有所发现,而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命令纠正违 法行为而公安机关不纠正的现象大量存在。目前,公安机关在侦 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包括拘 留、搜查、扣押、窃听等,而这些强制侦查方法的使用直接关系到 作者简介:王晓南.王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380 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及隐私等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受制约的这 些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 的最大根源。在侦查实践中,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怎么解决这一 久治不愈的顽疾呢?从检警机关的关系而言,必须加强切实的监 督,从制度上形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 二、完善检警关系的对策 笔者认为,完善现行的检警关系,总体思路是应明确检警机 关分工负责,优化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制 约与监督。 首先,发挥和优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能。为了保 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更有力的监督,检察机关 应充分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原因在于:第一,有利于真正发挥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对部分证据补 充调查和核实,容易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不规范、不完善之 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收集证据及违法办案的情形,从而有针对 性地提出监督意见。第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自行侦查,可 以省却交接、移送、协调等环节,按起诉标准调取、核实、完善证 据,有利于尽快找到突破口,使案件能快速侦结和审结,节约司法 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立案监督 和审查逮捕所体现的是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应以监督为主 线。既要防止重制约轻配合,更要防止重配合轻监督。在监督 中,既要重视实体监督,也要重视程序监督;既要加强对公安机关 立案的监督,也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通过适时介入侦查、 审查逮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 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准确、全面。 再次,确立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即检察院在进行侦查 时,不管是自侦还是补侦,有权调动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 查,刑事警察有义务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按照检察院的指示、要 求收集、调查证据。 最后,建立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制定 统一的证据规则,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移送批捕和起诉有一套 标准,检察官在审查批捕和起诉时另有标准,法院在审判时又可 以自由心证,造成各唱各的戏,与“统一正确实施法律”的原则相 背离。因此,在短时间内我国证据法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有必要 建立统一、客观的刑事证据规则,制定较为统一的证据标准,赋予 检察官运用证据排除规则引导、控制、监督侦查的权能,以达到有 效控制与监督侦查的目的。 参考文献: n】陈兴良.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陈卫东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中国律师.2000(9). 【4】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一一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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