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
——死刑存废之我见
死刑存废之我见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遭受这种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的有关犯人通常都在当地犯了严重罪行。尽管这“严重罪行”的定义时常有争议,但在现时保有死刑的国家中,一般来说,“蓄意杀人”必然是犯人被判死刑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其实早在文明开始之初便有死刑,尽管有些国家基於本国的宗教背景以及民主制度、法制建设、人道主义的发展公开废除死刑,但至今多数国家,其中包含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伊斯兰国家都仍保留死刑。
在我国,执行死刑的方式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采用枪决。它通常由武装警察来负责执行。将其押送到预先设置好的刑场,待罪犯跪在那里后,再对其执行死刑。1997年1月,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但由于社会观念的影响,采用注射的比例仍不是很高。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0月3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中表决通过《关於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的核准权於2007年1月1日以後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温家宝总理曾经说过:“中国正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国家还都存在死刑,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的慎重与公正。”事实上,我国对待死刑存在三种态度: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
(一)保留死刑
保留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几十年来,虽然我国的犯罪形势和犯罪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保留死刑的态度一直没有变,这种态度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会改变。中国保留死刑的态度与列宁、毛泽东等革命领袖对死刑的看法有着紧密的联系。列宁对社会主义国家采取死刑的必要性,曾作了充分的论述。他历来主张对阶级敌人是不能放弃使用死刑的。他说:“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列宁不止一次地论述了无产阶级之所以必须采用死刑,是由于阶级斗争形势的客观需要,“在残酷的国内战争正在进行,资产阶级阴谋引入外国军队来推翻工人政府的时期,工人阶级的革命政党竟不采用死刑来惩处这种行动,是可以想象的吗?除去不可救药的书呆子意外,任何人都会否定的回答这些问题的。”
毛泽东则从维护革命秩序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出发,一贯主张不能放弃适用死刑。他说:“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秩序。”解放以后,他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同样强调了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种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没有相应的经济、政治与人文背景,死刑的废除不可能提上议事日程,更不可能实现。而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从经济、政治还是人文背景看,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二)坚持少杀
同保留死刑一样,坚持少杀也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曾指出:“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分子。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前夕,毛泽东同志又指出:“杀人要少”。坚持少杀,就是“杀人愈少愈好”,“凡介在可杀可不杀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丁就是犯错误。” 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为了贯彻
这一死刑政策,在各个环节上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达到坚持少杀的目的。下面将进一步分析。
(三)防止错杀
毛泽东曾经多次强调防止错杀。“不要错杀”、“一定不可错捕错杀”、1951年5月他在《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一文中还特别强调适用死刑,必须慎重,“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我国刑法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死刑复核程序,都是为此目的。
刑法对于死刑是有一定的限制与要求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但现实社会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极少。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实践中符合上述三位一体条件的情况极少。因此,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
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不能仅仅理解为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怀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
主要从死刑案件的管辖和死刑复核程序两个方面进行限制。
第一、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这里的死刑案件指的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2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对死刑复核权的规定。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
相比而言,世界上对待死刑还存在一下集中态度:
1. 对所有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即法律对任何罪行不实行死刑,这些国家包括:英国,安道尔,安哥拉, 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不丹,波黑,保加利亚,柬埔寨,加拿大,佛得角,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哥特底瓦,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等。
2、对普通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法律只为例外的国家罪行,譬如根据军法或叛国罪而产生的罪行设置死刑。这些国家共11个,其中包括:阿尔巴尼亚,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库克群岛,萨尔瓦多,斐济,以色列,拉脱维亚,秘鲁。
3、 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对普通的罪行譬如谋杀保留死刑,但在过去 10 年期间,实践中未执行任何人死刑。
名单中还包括虽然法律上没有废除死刑,但做出国际承诺不使用死亡的国家。这些国家共11个,其中包括:阿尔及利亚,比宁,汶莱,伯金那法索,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冈比亚,格林那达,肯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缅甸,瑙鲁,尼日尔,巴布亚新几内亚,俄罗斯,斯里兰卡,苏里南,多哥,汤加,突尼斯。
4、 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即对普通罪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共75个,包括:阿富汗、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布达,贝拉鲁斯,伯利兹,博茨瓦纳,布隆迪,卡麦隆,乍得,中国,科摩罗,刚果民主共和国,古巴,多米尼加,埃及,赤道几内亚,厄利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加纳,危地马拉 基尼,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日本,约旦等。
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
事实上,死刑依旧是很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也许死刑会走向灭亡。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
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如社会整体形势稳定、社会控制严密以及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 。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就目前现状而言,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世界闻名,社会发展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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