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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花图问答
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素不相识。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满江北里小区门前马路边,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无故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背部,腹部多处捅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当日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于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1. 该案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是否应该从重处罚? 2.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应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律师评析】

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该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被告人无故将被害人捅伤,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 2.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历史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此次无故捅人数刀,又犯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可酌情从重处罚。

3.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随案移送的折叠刀是作案工具,应当给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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