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合同的履行承担转移还是合同的债务转移
1、甲与乙在2000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大米的合同,合同约定:乙供给甲一级大米3000吨,2000年9月31日以前交货,货到后付款,每吨 1500元。合同签订后,乙又与某粮站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粮站将3000吨一级大米于2000年9月底以前送至甲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乙向该粮站按每吨1200元支付货款。该粮站在合同订立以后,四处筹集大米,于2000年9月21日将3000吨大米送至甲处,经验收因品质不合格甲拒绝收货。2000年11月甲以乙违约为由,向提起诉讼,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但乙认为他已将债务移转给粮站,此系粮站违约所致,与己无关。
请问:(l)乙的理由成立吗?
(2)应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答:(l)乙的理由不成立。乙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乙是否已将其债务移转给某粮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即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具有明确的移转债务于第三人的内容,且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具体到本案,乙与某粮站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债务移转之规定,且也未经债权人同意,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乙对甲的债务已经发生了移转。
(2)乙与某粮站之间的合同,实为履行承担,而非债务承担。所谓履行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债权人无关,债务人仍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同时得请求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处于债的关系之外,对债权人并不负担债务,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自己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
的债务也归于消灭。第三人不履行或违约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判定由乙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依法再追究某粮站的违约责任。
案例2、当事人于订立合同后发生分立的,如何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与某市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4份,工商银行贷款给海龙针织有限公司1400万元,海龙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依约提供了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届至后,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却仅仅归还本金100万元。工商银行多次催讨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无结果。自1997年1月至1999年3月,海龙针织有限公司为盘活企业资产,经市经委同意,实行了“剥离分立”的改制,先后开办了三家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出资27.5万元,职工集资5万元注册成立;佳达制衣公司由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益安衣料贸易公司由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职工集资4万元注册成立。1999年8月,工商银行向起诉,以海龙针织有限公司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法人企业,新的法人企业拒不承担原先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及其开办的3家公司共4个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海龙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开办三家公司是按照市经委的决定,剥离分立,盘活企业资产,并未损害银行利益。
问:谁承担责任?
A、海龙公司;B、新开办的三家公司;C、海龙公司和新开办的三家公司
【法律分析]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发生分立的,应当如何确定合同责任的承担?
所谓分立,又称为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是指随新法人的成立,原法人资格消灭;派生分立,是指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本案中海龙针织有限公司的分立即属派生分立,当金龙制衣公司等三个公司成立后,原来的海龙针织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还依然存在,并不受影响。
法人的分立,并不意味着法人所有业务活动的停止,更不意味着该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就是说,在法人发生分立的情况下,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法人的分立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应无影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谓连带债权,是指债权人分立后,若干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全部债务;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分立后,若干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的债务。因此,当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分立后,每个新分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法定义务。法律并不允许原当事人的债务仅由部分分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而另一部分却不予承担。
应当指出的是,按我国(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的分立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
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分立似乎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就不能分立,这实际上并不利于公司资产的流动和重新配置。但若完全置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则极易发生借分立而逃避债务的现象。如何在这二者之间保持一个动态的平衡、兼顾双方的利益,正是法律的难题。
具体到本案而言,一海龙针织有限公司的分立改制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和实现,海龙针织有限公司及其分立的另三家公司对工商银行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不能仅仅由海龙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所有的债务。由于逾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该四家企业就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还应指出的是,所谓的“剥离分立”,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金蝉脱壳”,是指从原企业就其一部分有效资产‘“剥离”出去,成为一个新的企业,新企业不再负担原企业的债务,可以“轻装上阵”。这种所谓的“改制”,实质上对债权人的债权危害极大,而且也明显有悖于《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当为非法。
第六章 合同的终止
案例1、合同的解除及后果
兴达公司与山川厂于某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兴达公司租用山川厂5台翻斗车拉运土方,租赁期为1年,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次年2月1日兴达公司接车后。未付租金。山川厂两次书面通知兴达公司按约付租金,并言明逾期将依约解除合同。但兴达公司仍未付。同年6月10日,山川厂单方通知解除与兴达公司的合同,并向兴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12000元。问:
1.山川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山川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1、山川厂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承租人承担滞纳金,超过30天仍不付清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兴达公司1992年2月1日起接车后,未付租金,山川厂两次通知其给付租金,并言明逾期将依约解除合同,兴达公司仍未付,至1992年6月10日长达四个月时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山川厂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山川厂通知兴达公司解除合同的做法也是合同的。
2、山川厂的损失应由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山川厂有权要求兴达公司赔偿损失。兴达公司应承担山川厂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2、 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
1993年2月,重庆建兴房地产公司与重庆九龙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危房改造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九龙坡公司负责整个危房改造工程施工的一切手续,实施危房拆迁,”建兴公司负责危房改造工程的资金筹措。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损失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1993年2月15日,建兴公司即向九龙坡公司支付费用5万元,
后又分5次支付费用42万元。九龙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办理拆迁手续,至6月7日方办完拆迁许可证。建兴公司对九龙坡公司的工作进展缓慢不满,双方于12月6日又约定,九龙坡公司须于1994年春节前完成拆迁工作。1994年3月,九龙坡公司通知建兴公司其拆迁工作即将展开。要求保证资金到位,建兴公司口头承诺再支付20万元拆迁费并要求在6月底完成拆迁工作。事实上,建兴公司未再付款,九龙坡公司自筹资金65万元于1994年5月底完成拆迁工作。之后,建兴公司要求双方再签一份补充合同,。但后又因故未签。1994年6月,九龙坡公司一向建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建兴公可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但九龙坡公司仍然另与四川涪陵建设工程公司签然了工程联建合同。建兴公司遂向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九龙坡公司答辩称,建兴公司未按时支付拆迁费用,建兴公司违约在先。
问:1、解除合同需要怎样的程序要求?
2、支不支持建兴公司的主张?
【法律分析】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合同法上解除合同的通知问题。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我国法律并没有采取合同的当然解除主义。也就是说,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自动、当然地解除。而是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非经一定的程序,合同不能解除。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须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这种协议,其法
律性质为一种合同,因此,该协议的达成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它的内容是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必须向原合同当事人发出。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合同当事人完全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普通的合同一样,解除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要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否则,合同不能解除。这就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必须由原合同当事人发出,它在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生效。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就应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内或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这时。解除合同的协议成立,原合同被解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那么,原合同则继续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时,解除权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合同即被解除。
具体到本案而言。重庆建兴房地产公司与重庆九龙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建兴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危房改造工程资金47万元,应属履行了合同义务。九龙坡房地产公司认为对方未按时支付拆迁费用违约在先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拆迁工程后,九龙坡房地产公司向建兴房地产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仅仅是九龙坡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只有在建兴房地产公司承诺后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事实上,建兴房地产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因此,九龙坡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即行失效。这也意味着原合同继续有效。在原合同仍为有效的情况下,九龙坡房地产公司却与四川涪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联建合同,这对于建兴房地产公司来说,。当然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九龙坡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兴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是有理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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