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根据《企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因患病或⾮因⼯负伤,需要停⽌⼯作医疗时,根据本⼈实际参加⼯作年限和在本单位⼯作年限,给予三个⽉到⼆⼗四个⽉的医疗期:
1、实际⼯作年限⼗年以下的,在本单位⼯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五年以上的为六个⽉。
2、实际⼯作年限⼗年以上的,在本单位⼯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五年以上⼗年以下的为九个⽉;⼗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为⼗⼆个⽉;⼗五年以上⼆⼗年以下的为⼗⼋个⽉;⼆⼗年以上的为⼆⼗四个⽉。
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的按六个⽉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的按⼗⼆个⽉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的按⼗五个⽉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个⽉的按⼗⼋个⽉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个⽉的按⼆⼗四个⽉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四个⽉的按三⼗个⽉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和法定节⽇包括在内。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在24个⽉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9条第1项规定,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规定》第2条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因患病或⾮因⼯负伤停⽌⼯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的待遇规定。
根据《医疗期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职⼯在医疗期内,其病假⼯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具体⽽⾔:
1、病假⼯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患病或⾮因⼯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付其病假⼯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但不能低于最低⼯资标准的80%。
2、疾病救济费。
《医疗期规定》第5条对病假⼯资与疾病救济⾦的规定为并列⽅式,但《劳动法意见》59条对此的规定却是选择⽅式。从⼆者规定的时间看,前者规定时间在先,后者规定在后,根据《⽴法法》第83条规定,同⼀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致的,适⽤新的规定。对于病假⼯资与疾病救济⾦应适⽤《劳动法意见》的规定,即只能适⽤其⼀,即或适⽤病假⼯资,或适⽤疾病救济⾦。但不论适⽤哪⼀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资标准的80%。对此,各地的做法不⼀。如⼭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患病或⾮因⼯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因病或⾮因⼯负伤,在医疗期内,停⼯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资70%的病假⼯资;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资60%的疾病救济⾦。据此,只要企业职⼯因病例或⾮因⼯负伤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病假⼯资与疾病救济⾦同时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疾病休假⼯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第1条规定,企业⽀付职⼯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最低⼯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病假⼯资与疾病救济⾦只能适⽤其⼀,不能同时并⽤。
3、医疗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和个⼈帐户。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个⼈账户主要⽤于⼩病或门诊费⽤,统筹基⾦主要⽤于⼤病或住院费⽤。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案,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审批后执⾏。具体包括:
(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保险项⽬意见》)第1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和采⽤医疗仪器、设备与医⽤材料进⾏的诊疗、治疗项⽬:
第⼀,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适宜的诊疗项⽬;
第⼆,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
第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
具体由《保险项⽬意见》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范围》第2条对基本医疗保险⽀付部分费⽤的诊疗项⽬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管理暂⾏办法》第2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录》进⾏管理。据此,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录》对西药、中药和中药饮⽚部分作了明确的规定。
4、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案》第4条第4款的规定,建⽴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建⽴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从成本中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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