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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销售企业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性质及合法性探析

来源:花图问答
药品销售企业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性质及合法性探析 莫春梅 吴林艳

案例:2009年1月,甲、乙、丙、丁四位自然人分别出资25万元设立了A药品批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药品的批发经营权,公司章程规定四位股东各享有25%的股权,药品监管部门为公司颁发了相关许可证。但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于2010年底,四股东与B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四位股东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B公司在办理股东姓名、公司名称及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利用原A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发开始从事药品批发经营。对这一转让股权行为的性质及合法性问题存在着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企业转让全部股权行为,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符合公司法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该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药品销售企业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而其实质上因转让国家药品经营特别行政许可权,由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

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公司的个别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但该法并未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可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因此公司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实际上是打法律的擦边球,是对该规定的曲解。

其二,药品批发及零售须经国家特别行政许可,而且是许可给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对于买主是否仍符合药品经营条件,需要由国家进行审查,经严格审验符合条件再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15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16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对于新的股东受让原药品销售企业全体股东的全部股权之后,虽然受让企业利用原公司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但相关技术人员是否留任、相关制度是否修改,根据上述规定,这就涉及新企业是否仍具有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这就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如果新企业完全符合药品经营条件,可将原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更名后核发给新企业,经过这样的程序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了。

第三,本案A、B两公司的行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出售,而且这样变相将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也出售了,同时省去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格审查环节,看似合法,实则是规避监管,容易留下隐患。如果长此经往,遗害无穷。因为药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于新的受让股东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新企业是否增加减少技术人员、是否增加或搬迁经营地址等等均需进行资料审查和实地调查,方可确定。因为药品关系着千家万户的生命健康,不可有丝毫马虎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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