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
(一)概念、特点
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
(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 、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合并、分离、、割让)
1、关于条约的继承
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但
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
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 ,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
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但如果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则是例外。
(4)新国家―― 有权拒绝继承原宗主国或殖家等被继承国的条约。称之为“白板规则”,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新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能因为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当然,为了维护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可以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 ,原则上应对新国家无效,只有在新国家预别的当事国两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的行为而可以认为同意,才属有效。
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983年4月8日《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国家财产:指国家继承发生时 ,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引申出两项原则:
①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②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解体时,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
d、新国四项规则
①属所涉领土所有,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转属新国。
②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转属新国。
③不属所涉领土所有,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附属人民所作的贡献,按比例转属新国家(如机器、设备等)
④由被继承国与继承国另订协议,但不得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
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
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按照国际法,只有国债和地方化债务属于国家债务,而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
恶债: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债务继承的规则:
①转让或交换时,应按协议,若无协议,则按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②分离或时,或各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或按公平比例转属;
③合并时,一并转属继承国;
④新国家 被继承国的债务 ,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得损害新国家的经济平衡和发展。
(三)继承:是指由于或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不同于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与继承的区别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而继承是由于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继承则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即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被新政权所取代。
应注意的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继承。按照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继承。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声明尊重前的国际义务,也不发生继承问题。然而,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而引起的,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的继承问题。
2、继承的内容
(1)关于条约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既不承认一切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一切旧条约当然失效,而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所以,任何旧条约在没有经中国表示承认之前,外国不得据以提出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
(2)关于财产的继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对于前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以及当时属于中国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在何处,也无论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新中国成立后就几桩国家财产继承事件发表的声明中都表明了这一立场。如“两航公司案”。
(3)关于债务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旧中国所负的外债的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外国为援助旧进行内战,而借给的债务,属于“恶性债务”,则不属新继承之内。例如“湖
广铁路债券案”中,清于1911年举借的湖广铁路债券,是清为了维护其统治和掠夺中国人民的产物,属于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完全不应继承。而对于合法的债务,则中国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解决。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
二战以来,国际组织已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主体,承受着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包括职能、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的继承。在职能继承方面,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当一个国际组织解体时,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转移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组织对旧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新成立的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而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方面的继承,通常也是依照特制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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