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笔记
刑法学笔记
第一章 概述
一. 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典
广义: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本质属性:阶级性
二. 刑法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1) 内容:犯罪、刑罚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定化
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实体性规定→实体化
刑罚条文表述清晰确切→明确化
(2) 立法表现
(3) 司法表现:依据法律条文定罪量刑
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2.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 内容:公民平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合法权益平等保护,违法追究
不允许特权
(2) 立法表现
(3) 司法表现:定罪平等
量刑平等
行刑平等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三. 刑法解释
1.立法解释: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有权解释
2.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最高法、最高检→有权解释
3.学理解释:学术→无权解释
四. 刑法效力范围
1. 空间效力
(1) 原则
属地原则:地域(不论本国人、外国人)
属人~: 人国籍(本国人不论在国内、国外)
保护~: 侵害对象为本国公民(国内、国外;本国人、外国人)
普遍管辖~: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2) 我国刑法:属地原则为主,属人、保护、普遍管辖为补充
(3) 对地效力
A. 地域:领陆、领水、领空、船舶或航空器
B. 特别规定:外交特权、豁免权→外交解决
自治地方允许变通
不在港澳适用
C. 行为地兼结果地:“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在国内”就适用
D. 领域外犯罪可追究,已受外国刑罚处罚→免除或减轻处罚
(4) 对人效力
中国公民 外国人
领域内 除特别规定外都适用 除外交特权、豁免权外都适用
领域外 普通公民: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不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军人→追究 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不追究
外国已受处罚→免除或减轻处罚
犯罪地法律不受罚→不适用
2. 时间效力
(1) 生效:批准或公布日
(2) 失效:;立法机关废止;自然失效
3.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1) 原则:从旧→新刑法对以前不适用
从新→新刑法对以前适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但旧法为罪,新法不为罪则从新
从新兼从轻→原则适用,但旧法不为罪,新法为罪则从旧
(2) 我国刑法原则:施行前已判决→判决继续有效
施行前不为犯罪→从旧(不溯及)
当时为犯罪,现在不为犯罪→从新(溯及)
当时、现在皆为犯罪,当时轻→从旧(不溯及)、从轻(溯及)
第二章 犯罪
犯罪的基本特征:
1.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 刑事违法性
3. 应受刑法惩罚性
一. 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二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
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观要件:心理态度(故意、过失)
犯罪:本质,划清“罪与非罪”→什么是犯罪
犯罪构成:现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罪轻” →明确具体标准
二. 犯罪客体
1. 一般客体:刑法所保护的整体社会关系
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侵害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直接客体:某种具体社会关系
2.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概念 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危害社会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联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主体承担者;
相同对象在不同场合→不同客体;
不同对象在一定场合→相同客体。
区别 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对象则不一定;
客体一定受侵害,对象则不一定。
三. 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1. 必要要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2. 不作为: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
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消极行为。
条件:
(1)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A.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B. 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C. 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利益处于危
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2) 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行为人以不作为行为方式来实施的犯罪。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既可以由行为人以不作为行为方式来实施,也可以由
行为人以作为行为方式来实施的犯罪。
四. 犯罪主体: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付刑事责任的人。
1. 自然人
(1) 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A. 不满14周岁→对一切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B.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需负刑事责任;其他罪不负刑事责任。属于相对责任时期。
C. 满16周岁:对一切犯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A.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负刑事责任。
B. 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
轻处罚。
C. 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
D.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 法人
(1) 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 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没有要求必须是法人或法人资格)
(3) 目的是为单位谋非法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单位或业务相联系。
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为个人谋利益:个人犯罪。
单位集体或领导人决定,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单位犯罪。
五.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人对危害行为或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1. 意识因素: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
意志因素: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
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2. 犯罪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意识因素:明知危害行为能产生危害结果
意志因素:持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态度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意识因素 危害结果必然、可能发生 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意志因素 希望 放任
发生情况 直接追求性:追求危害结果 伴随性:以追求其他目的为前提
3. 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意识因素: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未预见;已预见,轻信可避免。
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根本否定。
4.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
意识因素 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未预见 已预见,轻信可避免 明知,但放任
意志因素 对危害结果根本否定 对危害结果根本否定 不希望危害结果,但
“发不发生都行”
结果发生 对可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条件有一定认识。
结果发生:意料之外 对可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条件没有认识或漠不关心。
结果发生:意料之中
5.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1)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
A. 假想的犯罪:刑法不定罪,自己认为犯罪
B. 假想的不犯罪:刑法定罪,自己认为不犯罪
C. 对犯罪性质、刑法轻重的误解
(2)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A. 对目标的错误认识
B. 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
C. 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
D. 行为误差的问题
第四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
一. 犯罪的停止状态
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直接故意(有)、间接故意(无)、过失(无)
二. 犯罪既遂:故意实施,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1. 结果犯:行为人实施完毕特定犯罪行为,且造成法定危害结果。
A. 法定:刑法分则明文规定。
B.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罪等
2. 危险犯:完毕特定行为,造成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结果不一定发生。
放火、爆炸、投毒、决水、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
3. 行为犯:完毕犯罪行为。(脱逃罪)
4. 举动犯:着手犯罪,不存在未遂。(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传授犯罪方法)
三. 犯罪预备
1. 概念: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2. 特征:
(1) 已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实施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A.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现场或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现场、追踪被害人或守侯被害人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订实施犯罪的计划等。
B. 只有犯意表示,没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能成立犯罪预备。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
(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3.处罚原则: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 犯罪未遂(论述)
1. 概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呈现的犯罪停止状态。
2. 特征:
(1)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
着手: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实施任一行为
招摇撞骗罪:已经开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
抢劫罪:开始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
投毒杀人:开始将毒药投入到被害人可能服用的饮食或饮料中
持刀杀人:贴近被害人并举刀砍杀
枪击杀人:持枪进入有效射程,开始实施掏枪、上膛、瞄准、扣动扳机
(2) 犯罪没有得逞。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
(3) 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性质上讲,是指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愿望和意图的主客观原因。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A. 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第三人的制止、被害人的有效逃避、自然力的破坏、犯罪的时间地点不适于犯罪、遇到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
B. 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的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发疾病使犯罪难以继续。
C.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因果关系、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
3. 分类
犯罪行为是否终了 1. 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
2.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尚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而未遂。
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 1. 能犯未遂: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
2. 不能犯的未遂: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对行为事
实的认识错误而在客观上使其不可能完成犯罪而未遂。
4.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 犯罪中止
1. 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
2. 特征:
(1) 自动放弃犯罪
A. 必须在预备或实行过程中放弃。
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或自动赔偿损失的行为是既遂,不是中止,量刑时可参考。
B. 必须是自动放弃。
C. 必须是彻底放弃。
(2) 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A. 行为完毕、,结果发生前(自动、彻底)。
B. 防止结果有效。
3.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章 共同犯罪(案例,总则、分则结合)
一.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1) 两个以上自然人(达刑事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
(2) 两个以上单位
(3) 自然人与单位(自然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2. 客观要件:共同犯罪行为
■ 共同犯罪行为: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
(1) 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2) 共同直接实施犯罪(无分工)
(3) 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有组织、教唆、实行、帮助等行为)
3. 主观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 共同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1) 共同的认识因素:
A. 不是自己一个人犯罪,而是与他人配合犯罪
B. 认识到自己、他人的行为都会产生危害结果
C. 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2) 共同的意志因素: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
4. 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1) 同时犯:没有共同实行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
(2) 同时实施而故意内容不同
(3) 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
二.共同犯罪形式
是否依法律规定任意形成 1.任意共同犯罪:可由一人单独实施,二人以上共同实
施构成共同犯罪。
2.必要~:犯罪主体必须二人以上,且有共同犯罪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 1. 事前通谋~:事前共犯,共同故意在着手犯罪前形成
2. 事前无通谋:事中共犯,共同故意在着手犯罪之时或犯罪过程中形成
犯罪是否有分工 1. 简单~: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无无教唆、帮助、组织犯
2. 复杂~:复杂共犯,存在分工
犯罪有无组织形式 1. 一般~:一般共犯,非集团性共犯。临时组合,无特殊组织形式
2. 特殊~:特殊共犯,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A. 犯罪主体必须三人以上
B. 犯罪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
C. 建立的组织有相当的稳定性
D. 犯罪分子相互纠合体现出一定组织性
三.共同犯罪人种类及处罚:主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
1.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A. 犯罪集团中组织、策划、指挥者
B. 聚众犯罪中--------------------------
C. 其他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是实行犯、教唆犯)
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集团所犯全部罪行。
其他主犯: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
2. 从犯:起次要作用(次要实行犯)或辅助作用(帮助犯)
处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 胁从犯:被胁迫
处罚:按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4. 教唆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
图灌输给本无犯意或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人。(本人不亲自犯罪)
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教唆人未犯教唆罪(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按单独犯处罚
第六章 一罪与数罪
一.实质的一罪: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1. 继续犯:持续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特征:A。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B.持续的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
C.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
作为:非法拘禁、窝藏、窝藏赃物罪
不作为:遗弃罪
处罚:一罪论处
2. 想象竞合犯:想象数罪,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A。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行为
B.只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C.一个危害行为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D.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不同种)
处罚:按触犯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3. 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处罚:加重法定刑
二. 处断的一罪: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1. 连续犯: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
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A。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
B.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
C.数个犯罪之间具有连续性
D.数个犯罪触犯同一罪名(同质之罪)
处罚:一罪从重
2. 牵连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即他罪)的犯罪形态。
特征:A。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B.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C.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D.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
处罚:刑法有规定则按刑法,刑法无明确规定按一罪从重。
3. 吸收犯: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
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仅处吸收之罪,被吸收之罪不论处的犯罪形态。
处罚:按吸收之罪处罚。
第七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一. 正当防卫
1. 概念: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
2. 成立条件
(1) 起因条件A。有不法侵害存在
B.不法侵害包括违法、犯罪二者
C.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
D.不法侵害通常是人实施的
(2) 时间条件: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终止后不能实行。
终止:不法侵害已完结
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侵害
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
不法侵害人丧失继续侵害能力
(3) 对象条件: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对第三者。
(4) 主观条件:目的是使合法权利免受非法侵害。
(5) 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
二. 紧急避险
1. 概念: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条件:
起因条件: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时间~:危险正在发生(如不适时且造成重大损害,须负刑事责任)。
对象~:第三者合法权益。
主观~:正当的避险意图。
限制~:迫不得已。
限度~:避险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并非公共利益永远大于个人利益)。
特别例外:不适用于职务、业务有特定责任的人。
3. 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三.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区别 危害来源 人、自然灾害、动物、疾病、生理 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行为对象 必须是第三者 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对第三者
行为限制 迫不得已,无其他选择 出于必要,有其他选择情况下也可进行
行为限度 避险损害小于危险损害 小于、大于皆可
主体限定 不适用职务、业务有特定责任的人 每个公民
联系 目的相同 为保护国家、公共、本人、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
前提相同 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
责任相同 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处罚应当减轻或免除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注意定罪问题 (案例)
1、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1) 故意杀人罪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故意伤害罪仅有伤害他人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
(2) 要正确地判断,必须在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地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3) 能证明行为人有杀人故意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定故意杀人罪;能证明行为人有伤害故意的,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是突发性案件,无法证明是杀人故意或伤害故意的,在行为人有不忌后果之前提下,以结果论,人死为杀人,未死则为伤害。
2、 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1) 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出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2) 行为人基于轻伤或重伤他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行为人无伤害、杀人的故意而过失地造成他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3) 没有伤害故意的一般殴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没有过失的按意外事件处理。
(4) 犯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致人死亡的,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应依照相关条文定罪量刑。
3、强奸罪。在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要注意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另一方面还不能单从妇女是否有反抗判断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强奸的其他手段:麻醉、灌酒致醉、神教迷信、医生借口治疗。
4、奸淫幼女罪。
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论手段、幼女或家长是否同意都可构成本罪,并且既遂采取接触说,只要行为人是应当知道被害人为幼女即以本罪论。
二、处罚问题
强奸罪的五种加重处罚情形: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第237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同强奸罪区别于目的。
四、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如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的以非法拘禁而不以绑架罪论。
五、第239条 绑架罪
1.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2.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勒索财物不是本罪的唯一要件。如政治要求而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判处死刑。无论是否使用暴力,这点不同于非法拘禁之有关规定,要分别记忆。
六、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主观特征是以出卖为目的,客观有拐卖、绑架、收买行为之一的。现不再有绑架妇女儿童罪,而是归入本罪。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也不同于绑架罪。就在于后者不是出卖的目的,而是勒索财物的目的。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的,就构成强奸等罪,但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刑判处,不属数罪并罚。
九、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
是典型之行为犯,指行为捏造了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错误的刑事追究,只要国家机关接到诬告即为本罪即遂。要同举报失实相区分。
十、第246条 侮辱罪、诽谤罪
两罪之区别在于,诽谤罪是捏造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权、名誉权,而侮辱是通过暴力或言辞进行。诽谤罪和诬告陷害之区别在于,诬告罪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为目的。
十一、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
和非法拘禁区别在于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本罪有逼取品供之目的。如刑讯逼供导致重伤、死亡则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论处,并且要从重处罚。和暴力取证之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后者是针对于被告。
十六、第258条 重婚罪
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之行为。一种是事实婚姻,另一种是骗取手续而结婚之情况。所以事实婚姻在刑法上还是有意义的。
十七、第259条 破坏军婚
注意三种表现:(1)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2)与之同居;(3)与之长期通奸,情况恶劣、破坏军人家庭的。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依强奸罪处罚。
十八、第260条 虐待罪
注意同故意伤害、杀人罪之区别在于行为漫长、多次之特点。
十九、第261条 遗弃罪
是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
■ 侵犯财产罪
一、第263条 抢劫罪
注意其它手段(如麻醉、灌酒等)但要求必须是犯罪人造成的。处罚用的八种加重情况,特别注意
1)入户特指民用住宅;(2)抢劫金融机构特指其资金;(3)致人重伤死亡的目的必
须是为了取得财产,否则要以数罪并罚(如杀人灭口、报复等);(4)持枪必须是真枪。
转化为抢劫罪要特别注意,有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且数额都较大。如果数额不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所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3)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之一即可,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普通抢劫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不计财物多少),但对于加重情节的抢劫罪,未取得财物也按既遂处理。
二、第264条 盗窃罪
注意定罪问题。多次盗窃即可构成本罪。(一年三次以上,即使每次累计数额不够较大)
偷开汽车问题:(1)偷开车进行盗窃,车子也算在盗窃数额中;(2)偷开车专从事其他犯罪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3)如偷开车从事其他犯罪后又送回原处,且没有丢失的,则不计盗窃罪论;(4)偷开车玩后随便丢弃的,以盗窃论。
盗窃又损毁公私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量罪从重处罚。盗窃罪可判死刑之两种情况须注意。(盗窃金融机构;盗窃珍贵文物。)
三、第266条 诈骗罪
注意同盗窃罪之区别。(注意行使盗窃行为也可能有所欺骗行为) 法条另有规定之特殊诈骗行为,依法条竞合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四、第267条 抢夺罪
同抢劫罪区别在于其出其不备之特点(也有可能致使财产所有人伤亡)。
五、第268条 聚众哄抢罪
是聚众性犯罪。
六、第270条 侵占罪
特指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且有拒不交还之行为。注意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遗失物不能引发本罪,而只能构成不当得利。注意与盗窃罪、诈骗罪之区别。侵占罪是一种合法持有非法侵吞,侵吞意图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合法持有物品是构成本罪之前提。
七、第271条第1款 职务侵占罪
和侵占罪区分于主体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之特殊性。 职务侵占罪是以主体有某种管理职能为前提,主体最低线为保管人员,如只是一般劳动人员只能引发盗窃罪。和贪污区别于贪污罪必须是公务性的(包括委派去管理国有财产的)。是业务侵占和公务侵占的区别。
八、第272条 挪用资金罪
是私企、外企等出现后所能作出的法律补丁。
九、第273条 挪用特定物款罪
和挪用公款区别于前者是挪用于非个人用途,是违反专款专用规定之行为,如挪作个人使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十、第274条 敲诈勒索罪
以威胁(暴力)或要挟(隐私、缺陷)之方法,强索公私财物。和强抢劫罪区别于后者暴力行为于当场且取财于当场,且前者暴力威胁是扬言的、未作出的,本罪只能有一个当场。
十一、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要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注意罪与非罪之区分。同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区别。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为则不组仅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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